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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淑英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刮坏原告的汽车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停放在邮政小区内的路虎汽车(黑C-22999)被被告李某驾驶的黑A521JZ刮坏。被告李某向绥芬河市平安保险公司报险后,承诺等原告到四S店修理完毕后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维修产生费用5000元,找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时,被告称等保险理赔金下来后一块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李某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李某辩称:修车款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人民币,原告的儿子姚雷书写收据,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赔偿5000元是无理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辩称:本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赔付限额赔付给第一被告李某2000元,已完成赔付任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辩称:本公司已经按照原告损失应赔偿金额3000元赔偿给李某,已完成赔付任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事故照片8张,该8张照片复制于平安保险公司的电子档案中;二、李淑英的维修收据及付款凭证。
证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两辆车发生擦碰,李某付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赔付金额打到了李某的农行卡里。原告到4s店维修擦碰的部位,花费了5000元的维修费,直接支付给了4s店。
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提供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的5000元钱被告李某已经给付了原告,原告起诉无理。原告质证认为,1.该收条明确被告李某给付修车费3000元,多退少补;2.去哈尔滨市加油费、路费、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给完,从收条上看被告只给付了3000元,而原告去4s店修车花费5000元,还剩2000元没给。被告李某认为,该收条为姚雷所写,对内容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的约定内容,李某也按约定给付了原告5000元,与约定金额相附,能够证明李某给付的5000元包括修车费3000元,去哈市加油费、路费、补助费2000元,对李某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原告花费近1万元为车辆买了全险,出事故后保险公司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造成原告对李某无理由纠缠,保险公司应对余欠款进行赔付。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李某擦碰原告的车辆所造成的纠纷,被告李某对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是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在平安保险承保的是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本公司已就交强险应当进行的义务进行了赔偿,符合交强险理赔流程。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在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险,证明不了其他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提供的二份保险单,当事人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平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已经按规定向李某支付了赔偿保险金5000元,对李某要求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1份证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元赔偿款给了李某,当事人对车辆损失的维修金额没有争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原告停放在邮政小区内的路虎汽车(黑C-22999)被被告李某驾驶的黑A521JZ刮坏。经原告与被告李某协商,李某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儿子姚雷为李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人民币5000元,上款系去哈市尊莱修车;1、修车费3000元(多退少补);2、去哈市车、人路费、加油费、补助2000元,一次性给完;姚雷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开车赴哈尔滨在黑龙江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汽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5000元。因被告李某于2014年10月1日在平安保险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14年10月7日在太平洋保险办理了商业保险,被告李某向二公司报险,平安保险向李某理赔2000元,太平洋保险向李某理赔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将原告停放在邮政小区院内的汽车刮坏,经双方协商,李某给付原告5000元,其中有2000元系去哈尔滨修车路费、加油费及补助,是一次性给完,该费用是确定的;另3000元为修车费,注明多退少补,车辆经过修理后确定的费用为5000元,李某应当欠原告修车费2000元,对于此款李某具有给付义务。
被告主张应由平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负责赔偿。经核实,两公司已就李某投保进行了理赔,均在规定的范围内对修车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李某协商的2000元修车补助款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平安保险已完成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理赔后,对修理费余额3000元进行赔付,符合规定。被告李某收到修车费5000元后,应给付原告余欠的2000元修车款。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赔偿李淑英汽车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国勇

书记员: 潘月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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