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冉某
齐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冉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冉某驾驶辽XX现代轿车行驶至龙凤大街蓝岛商场前人行横道时,将原告撞伤,经过事故认定,冉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冉某的车辆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冉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法院结合视频资料予以认定此起事故的性质。
证据二、门诊病志1页、住院病历20页、出院证1页、患者出院指导书1页、诊断书1页、放射报告单1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9天,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外踝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证记载出院后左下肢外固定持续6-8周,定期拍片检查,住院期间赔护一人。被告保险公司、冉某质证称,对放射报告单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出院后的自行检查,是原告原有疾病,对该笔费用不予承担。3月7号的门诊病志中的诊断与住院病历不符,病历中的诊断并不是原告的实际伤情,并未发现头部外伤和多出软组织挫伤,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也有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9张、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112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冉某质证称,对门诊8张票据有异议,该门诊票据没有处方,并不能证明用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住院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有异议,但是其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如果糖注射液、甘露醇、脑干基态都不是治疗外伤的药物,心肌酶检查也是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谷胍提取物注射液属于过度治疗。
以上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1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和复查需要支出交通费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冉某质证称,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原告应提供就医或转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就医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疗时间、地点、次数、人数,酌定支持300元。
证据五、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二个月,支出鉴定费1200元。结合证据6,证实原告发生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8722元(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年52333计算)。被告冉某质证称,对鉴定有异议,鉴定为原告个人委托,并不是司法鉴定,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而且原告在诊断时各项指标均无异常,原告诊断的鉴定终结期和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不予认可该鉴定。鉴定中分析说明第四条可以确定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可以确立,与原告所说的踝骨无关。我方认为原告不需要鉴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有异议,鉴定为原告个人委托,并不是司法鉴定,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而且原告在诊断时各项指标均无异常,原告诊断的鉴定终结期和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不予认可该鉴定。鉴定中分析说明第四条可以确定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可以确立,与原告所说的踝骨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证据六、大庆萨尔图区庆化乙炔气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1份、2014年工资核算表2页,证明原告在伤前和伤后,在大庆萨尔图区庆化乙炔气厂担任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在医院终结期内,发生误工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冉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还需要用人单位的机构代码证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单,还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2600元,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误工而停发工资13000元。
庭审中,被告冉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门诊病志复印件1页、CT报告单等9页,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当日在人民医院和油田总医院分别做了检查,原告并没有陈述当时头部有外伤,因此并没有做头部检查。诊断报告上仅是腓骨远端骨折,其他部位无异常,根据当时的门诊诊断报告原告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中门诊病志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证明原告住院的踝骨远端骨折是有事实依据的,而且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腓骨骨折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没有外伤。原告质证称,是否有外伤照片不能体现出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门诊票据6张、120急救费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冉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急救费共2049.5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3页,欲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视频资料1份(庭后提交视频光盘),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在人行横道上走,看不清肇事车辆与人是否接触。原告质证称:此视频比较模糊,不能清晰的看出被告的主张,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划分已经由权威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进行了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
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5年3月7日9时30分,被告冉某驾驶的辽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龙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凤大街蓝岛商场前人行横道处时,将前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最后认定,被告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到哈医大五院门诊就治,诊断为左外踝骨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经CT检查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外踝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原告所受伤害经过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二个月。肇事车辆辽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329元(原告支出11279.5元,被告冉某垫付2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87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451元。
本院认为,驾驶员冉某未能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冉某负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并且在此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冉某承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1279.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根据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的吻合程度,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不认可该笔费用,另医嘱中并未体现加强营养,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及工资核算表,并考虑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722元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年52333元计算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已年事六十,并且出现了骨折,受伤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伤害和痛苦,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422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42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3383.2元,原告自负20%即845.8元。原告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87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2522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38605.2元(25222元+10000元+3383.2元),因被告冉某为原告垫付2049.5元,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8605.2元(含被告冉某垫付部分)。给付办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36555.7元,给付被告冉某2049.5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冉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原告交纳1091元、被告冉某交纳50元),原告负担334元、被告冉某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员冉某未能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冉某负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并且在此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冉某承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1279.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根据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的吻合程度,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不认可该笔费用,另医嘱中并未体现加强营养,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及工资核算表,并考虑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722元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年52333元计算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已年事六十,并且出现了骨折,受伤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伤害和痛苦,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422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42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3383.2元,原告自负20%即845.8元。原告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87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2522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38605.2元(25222元+10000元+3383.2元),因被告冉某为原告垫付2049.5元,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8605.2元(含被告冉某垫付部分)。给付办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36555.7元,给付被告冉某2049.5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冉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原告交纳1091元、被告冉某交纳50元),原告负担334元、被告冉某负担807元。
审判长:孙明昱
审判员:潘有贵
审判员:郑鸿鹏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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