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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淑芹诉被告张某某、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芹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
刁福平(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马欧冀

原告李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
被告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改朝,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刁福平,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
负责人武文明,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欧冀,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淑芹诉被告张某某、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张某某、邯郸市亚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福平、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欧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情为:右腓骨上段骨折。侵权行为人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冀DJ5582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淑芹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7612.62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较为妥当,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的标准,确定误工日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36166元÷365天×120天=11890.19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分住院期间(14天)两人及出院后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护理证明。护理费按照实际护理人员董贵民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900元×3个月=5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4天=7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总计为26702.81元。肇事车辆冀DJ5582号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除去已赔偿何俊玲的91666.8元,尚余30333.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该部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9090.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12.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裁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情为:右腓骨上段骨折。侵权行为人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冀DJ5582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淑芹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7612.62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较为妥当,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的标准,确定误工日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36166元÷365天×120天=11890.19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分住院期间(14天)两人及出院后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护理证明。护理费按照实际护理人员董贵民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900元×3个月=5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4天=7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总计为26702.81元。肇事车辆冀DJ5582号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除去已赔偿何俊玲的91666.8元,尚余30333.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该部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9090.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12.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裁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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