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芹
吴某某
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李建峰
张某某
张小强
梁纪元
张某某、张小强、梁纪元的
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苏妍妍
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李毅
原告:李淑芹,农民。
原告:吴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佩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与205国道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小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张小强,无业。
被告:梁纪元,司机。
被告张某某、张小强、梁纪元的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西长寿村。
法定代表人:闫永强,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茨区榆太路138号。
负责人:张建英。
被告:李毅。
原告李淑芹、吴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张某某、张小强、梁纪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永强润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淑芹、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闯、吕佩虹,被告张某某、张小强、梁纪元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永强润驰公司、李毅、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纪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毅及吴稳波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刘国强与梁纪元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7:3的赔偿比例。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经本院核查为: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0元;丧葬费按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为23119.5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亲属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2045元支持三人7天的误工费为1843.68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计229683.18元。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在(2015)开民初字第1411号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张小强;在(2015)年开民初字第1751号案件审理中郝贺忠均未主张被告晋中永强润驰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死者吴稳波外还有一伤者刘国强在本院立案起诉,因此,被告张某某、张小强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预留55000元;被告晋中永强润驰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预留5500元,因被告张某某、张小强车辆超载,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增加免赔率10%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张小强与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芹、吴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芹、吴某某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43.68元,合计169183.18元的30%中的90%为45679.46元。两项合计为100679.4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芹、吴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张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芹、吴某某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43.68元,合计169183.18元的30%中的10%为5075.50元。被告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淑芹、吴某某要求被告梁纪元、晋中永强润驰公司、李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李淑芹、吴某某承担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纪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毅及吴稳波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刘国强与梁纪元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7:3的赔偿比例。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经本院核查为: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0元;丧葬费按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为23119.5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亲属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2045元支持三人7天的误工费为1843.68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计229683.18元。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在(2015)开民初字第1411号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张小强;在(2015)年开民初字第1751号案件审理中郝贺忠均未主张被告晋中永强润驰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死者吴稳波外还有一伤者刘国强在本院立案起诉,因此,被告张某某、张小强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预留55000元;被告晋中永强润驰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预留5500元,因被告张某某、张小强车辆超载,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增加免赔率10%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张小强与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芹、吴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芹、吴某某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43.68元,合计169183.18元的30%中的90%为45679.46元。两项合计为100679.4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芹、吴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张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芹、吴某某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43.68元,合计169183.18元的30%中的10%为5075.50元。被告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淑芹、吴某某要求被告梁纪元、晋中永强润驰公司、李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李淑芹、吴某某承担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511元。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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