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芬
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黄某
沈万明(黑龙江七台河兴乐法律服务所)
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俊花
原告李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战伟,女,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9年1月15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沈万明,男,七台河市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殿录,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淑芬与被告黄某、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沈万明、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芬诉称,被告黄某系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暖检查井盖板工程的承包人。
2014年10月2日被告黄某雇佣原告在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切钢筋工作,钢筋机一直存在故障,同班工人丁义梅曾向钢筋带班提过,但是带班没有予以答复,因此在原告切钢筋时钢筋没有立即被切断,而是拖着原告的手向前运行,将原告的手拽进了钢筋机的切口部位,致原告的右手大拇指被切断。
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黄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
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黄某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3488.87元(52333.00元/年÷12个月÷30天×24天)、交通费430.00(1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误工费11010.00元(3670.00元/月×3个月)、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抚养人丁鹏生活费6586.80元(16467.00元/年×4年×20%÷2人),合计115532.80元。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和原告都是打工者,不具有赔偿责任,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及营业执照,此案如将黄某和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申请工伤待遇,黄某和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同时作为被告。
鉴定结论和依据不合法,鉴定结论九级伤残过高,伤残等级应由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这也是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所以第二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否受伤、在哪受伤、什么原因受伤,第二被告不知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李淑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淑芬户口为家庭户口,其儿子丁鹏14周岁,符合被抚养人条件。
3、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中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李淑芬在该村没有土地,结合证据2,李淑芬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4、七台河市骨伤医院病历1份,证明李淑芬因此起事故造成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
5、司法鉴定票据1张,证明李淑芬花费鉴定费1500.00元。
6、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李淑芬受伤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故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提出诉讼。
7、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淑芬在此次提供劳务事故中构成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
8、证人丁义梅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李淑芬受雇于黄某在冰雪公司干活,李淑芬的手在切钢筋时受伤,受伤的原因是因为黄某提供的机器存在安全故障导致李淑芬的手受伤。
丁义梅证言称,2014年10月份,我与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一起干被告冰雪公司检查井盖板的工程。
黄某给我们开资,当时讲的每日200.00元,实际给付180.00元。
黄某让司机领着我们下料,切钢筋时我告诉司机机器不好使,司机说天晚了,先对付用着吧,之前这个机器也不好使,原告也知道这个机器不好使,原告切的时候手持钢筋,右手大拇指被切断了,出事故的时候我在现场。
原告受伤后,司机把原告送到七台河市骨伤医院治疗,黄某司机给黄某打的电话,黄某当时对原告说该治病治病,以后该怎么赔偿怎么赔偿。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因为户口的性质是家庭户口,原告家住茄子河区中河村,原告应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户口经七台河城乡一体化户改,住址为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十委1组、服务处所为中河村、李淑芬职业为农民,以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丁鹏14周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淑芬是中河村村民。
被告冰雪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某,并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村民是否有土地作为城乡居民赔偿的标准,因此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成立,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来计算。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请求,如果原告按照冰雪公司去请求一定会同意的,原告是按黄某去请求的,所以没有同意。
被告冰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与冰雪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的范畴内,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
被告冰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接到通知让冰雪公司派人到场。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8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并不能证实李淑芬与黄某之间发生雇佣关系,当时黄某并不在场,黄某作为领工的班长已经通知工人停止作业,在证人的证言中也证实这一点,是由司机违章带领原告作业导致原告受伤,黄某只能作为班长的作用并不是承包人。
被告冰雪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了原告和证人的工资都是由黄某支付的,说明原告和证人与黄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和原告与冰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无施工资质)从事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检查井盖板工程。
同月2日,原告切钢筋时手持钢筋右手大拇指被机器切伤,伤后原告入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挤压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原告住院医药费用由被告黄某支付完毕。
2015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其婚生男孩丁鹏14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
被告黄某做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能履行注意义务、保障工作安全,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某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黄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外发包、分包工程业务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即本案被告黄某没有相应资质,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亦较明显,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经七台河城乡一体化户改,但未能改变其居住地为农村、职业为农民的事实,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误工费11009.00元(44036.00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2895.52元(44036.00元/365天×24天)、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元/天×24天)、交通费72.00(3元/天×24天)、被抚养人丁鹏生活费3132.00元(7830.00元/年×4年×20%÷2人),合计59280.52元。
原告与被告黄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淑芬41496.36元(59280.52元×70%),原告李淑芬自行承担17784.16元(59280.52元×30%)。
二、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司法鉴定费1500.00元,被告黄某承担1050.00元、原告李淑芬承担450.00元。
本案诉讼费1280.00元,减半收取640.00元,被告黄某承担448.00元、原告李淑芬承担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户口经七台河城乡一体化户改,住址为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十委1组、服务处所为中河村、李淑芬职业为农民,以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丁鹏14周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淑芬是中河村村民。
被告冰雪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某,并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村民是否有土地作为城乡居民赔偿的标准,因此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成立,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来计算。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请求,如果原告按照冰雪公司去请求一定会同意的,原告是按黄某去请求的,所以没有同意。
被告冰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与冰雪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的范畴内,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
被告冰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接到通知让冰雪公司派人到场。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8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并不能证实李淑芬与黄某之间发生雇佣关系,当时黄某并不在场,黄某作为领工的班长已经通知工人停止作业,在证人的证言中也证实这一点,是由司机违章带领原告作业导致原告受伤,黄某只能作为班长的作用并不是承包人。
被告冰雪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了原告和证人的工资都是由黄某支付的,说明原告和证人与黄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和原告与冰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无施工资质)从事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检查井盖板工程。
同月2日,原告切钢筋时手持钢筋右手大拇指被机器切伤,伤后原告入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挤压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原告住院医药费用由被告黄某支付完毕。
2015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其婚生男孩丁鹏14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
被告黄某做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能履行注意义务、保障工作安全,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某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黄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外发包、分包工程业务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即本案被告黄某没有相应资质,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亦较明显,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经七台河城乡一体化户改,但未能改变其居住地为农村、职业为农民的事实,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误工费11009.00元(44036.00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2895.52元(44036.00元/365天×24天)、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元/天×24天)、交通费72.00(3元/天×24天)、被抚养人丁鹏生活费3132.00元(7830.00元/年×4年×20%÷2人),合计59280.52元。
原告与被告黄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淑芬41496.36元(59280.52元×70%),原告李淑芬自行承担17784.16元(59280.52元×30%)。
二、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司法鉴定费1500.00元,被告黄某承担1050.00元、原告李淑芬承担450.00元。
本案诉讼费1280.00元,减半收取640.00元,被告黄某承担448.00元、原告李淑芬承担192.00元。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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