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法定代理人:李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法定代理人:李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艳(系张某某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艳(系王某某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军(系段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技术员,住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
原告李淑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92.77元[10000.00元+(10965.89元-10000.00元)×30%],住院期间护理费71.38元(79.32元×3天×1人×30%),伙食补助费45.00元(50.00元×3天×1人×30%),死亡赔偿金143570.00元[110000.00元+(11095.00元×20年-110000.00元×30%)],丧葬费7332.15元(24440.50元×3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9.72元(79.32元×7天×3人×3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499.72元(79.32元×7天×3人×30%),被扶养人生活费31885.80元,父:22376.00元(8391.00元×8年÷3人);母:33564.00元(8391.00元×12年÷3人);长女:33564.00元(8391.00元×2年÷2人);长子:41955.00元(8391.00×10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00元(4000.00×5人),共计214196.54元;2.车辆维修费20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案事实及理由:五原告与死者张宝系父子母子、配偶、子女关系,与被告同系倭肯镇东升村村民。2016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死者张宝驾驶二轮摩托车在Y00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张宝受伤的后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勃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张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死者张宝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段某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被告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次要赔偿责任承担,即30%的比例。五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因不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宝入院抢救发生的费用应按2天计算;五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交通费、修车费因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被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全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79.32元/天;被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即2245.35元;被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李淑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医疗费10289.77元[10000.00元+(10965.89元-10000.00元)×30%],伙食补助费30.00元(50.00元×2天×1人×30%)、护理费47.59元(79.32元×2天×1人×30%)、死亡赔偿金143570.00元[110000.00元+(11095.00元×20年-110000.00元×)30%]、丧葬费7332.15元(4073.42元×6×3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9.72元(79.32元×7天×3人×3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499.72元(79.32元×7天×3人×30%)、被扶养人生活费31885.80元:[父:22376.00元(8391.00×8年÷3人)+母:33564.00元(8391.00×12年÷3人)+长女:8391.00元(8391.00×2年÷2人)+长子:41955.00元(8391.00×10年÷2人)]×3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4000.00×5人),共计214154.75元;被告发生的医疗费2245.35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15天)、护理费1189.80元(79.32元×15天);误工费1189.80(79.32元×15天),合计5374.95,亦应由五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冲减;经冲减后被告段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淑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08779.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淑艳、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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