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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淑红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昌黎县马坨店乡大林上完全小学教师,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昌黎县马坨店乡大林上完全小学教师,现住昌黎县。

原告李淑红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红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我这借现金30000元,每月付利息250元,预计2012年2月5日前偿还。后被告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9580元,尚欠本金10420元及一年的利息3000元。因被告迟迟无法清偿借款本息,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420元。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我尚欠本金10420元没有意见,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1年12月31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刘某某手头不便,向李淑红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3万元整。预计在2012年2月5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月利息人民币250元整。上有刘某某本人签字摁印。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由原告李淑红处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利息250元,预计2012年2月5日前偿还。后被告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958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20元及利息300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2012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工资账号(卡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冻结期限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贷利息的约定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淑红借款本金10420元及利息3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利

书记员: 田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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