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琴,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
主要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淑琴、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琴、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施救费等费用107,4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淑琴、李某是母子关系,李军是原告李淑琴之夫。2016年9月16日,李军驾驶原告李淑琴所有的冀FABXXX号轿车,在保阜路唐县东高昌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躲闪对面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倒路边的树后翻入路旁沟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李淑琴所有的冀FAB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淑琴、李某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自的责任,驾驶人李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驾驶人的驾驶资格。
2、保险单一份。证实冀FAB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11,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
3、望都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实二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1116元。
4、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除去残值为94,360元。公估费为5,650元。
5、望都县达信汽车救援服务中心、保定市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望都县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各一张。证实施救费为1,800元、拆检费3,500元。
6、交通费票据30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结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纳。2、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人伤和财产损失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1,000元较多,本院酌定为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淑琴、李某的损失,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为:医药费为1,116元、车辆损失费为94,360元、施救费为1,800元、拆检费为3,500元、公估费为5,650元、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合计107,026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合计人民币105,31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71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7,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淑琴、李某保险金人民币107,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淑琴、李某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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