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琴
鹿保勇
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孟某
孟某
马国彬
李国利
涿州市广成客运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李淑琴,住涿州市。
原告孟某,住涿州市。
原告孟某,住涿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被告马国彬,住涿州市。
被告涿州市广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广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
原告李淑琴、孟某、孟某诉被告马国彬、涿州市广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国彬、被告广成客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国彬驾驶冀FB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孟庆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庆山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FB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即50%责任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广成客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433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广成客运公司承担6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国彬驾驶冀FB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孟庆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庆山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FB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即50%责任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广成客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433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广成客运公司承担6041元。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柳
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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