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华
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侯海生
李某
尚卫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原告李淑华。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海生。
被告李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侯海生、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海生、魏柏林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作为冀F×××××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8076.17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30%赔偿医疗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38天×61.86元/天=2350.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80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350.68元,合计72326.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62326.8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70%即43628.8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3628.8元,被告侯海生已赔偿原告56000元,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李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侯海生、魏柏林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作为冀F×××××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8076.17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30%赔偿医疗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38天×61.86元/天=2350.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80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350.68元,合计72326.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62326.8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70%即43628.8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3628.8元,被告侯海生已赔偿原告56000元,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李淑华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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