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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黄某某
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唐某马家沟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无业。
被告:黄某某,无业。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冀BXXXXX牌号小轿车沿开平区马北路大代庄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唐钢医院住院24天,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20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某黄某某赔偿。
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24000元,误工费94945元,护理费32310元,残疾赔偿金6759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8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5462.45元,交通费880元,合计248890.45元。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负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保险之外的损失赔偿义务。
被告信达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因此事故诉讼过一次,本案中应扣除上一次我司垫付的10000元和护理费3424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负担,我公司只承担所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尤其是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具体意见质证中发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
被告黄某某系车主,黄某某系其司机,黄某某作为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B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承担。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4000元,是原告为了取出身体内的钢板需要的费用,本院为了避免原告的诉累,一并予以支持。
误工费费按照其实际的平均工资每月5052元计算412天,为69380.80元。
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368天,为32310.40元,原告诉请3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两次鉴定的次数,本院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参照伤残系数,金额为67594.8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其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本院支持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原告女儿李玉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2周岁,计算8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支出8248元/2人*14%为4619元。
原告父亲李殿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72周岁,计算8年,8248元/3人*14%为3079元。
合计7698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2157.75元是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营养费本院依据法医鉴定,每天支持50元,计算180天,为9000元。
被告信达保险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在上一次诉讼中,信达保险的交强险所剩余额为105579元,平安保险的余额为916473.12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9380.80元、护理费323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20元,合计1055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4000元,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2157.75元,残疾赔偿金675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9.8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12602.35元的50%计56031.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
被告黄某某系车主,黄某某系其司机,黄某某作为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B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承担。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4000元,是原告为了取出身体内的钢板需要的费用,本院为了避免原告的诉累,一并予以支持。
误工费费按照其实际的平均工资每月5052元计算412天,为69380.80元。
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368天,为32310.40元,原告诉请3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两次鉴定的次数,本院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参照伤残系数,金额为67594.8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其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本院支持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原告女儿李玉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2周岁,计算8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支出8248元/2人*14%为4619元。
原告父亲李殿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72周岁,计算8年,8248元/3人*14%为3079元。
合计7698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2157.75元是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营养费本院依据法医鉴定,每天支持50元,计算180天,为9000元。
被告信达保险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在上一次诉讼中,信达保险的交强险所剩余额为105579元,平安保险的余额为916473.12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9380.80元、护理费323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20元,合计1055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4000元,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2157.75元,残疾赔偿金675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9.8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12602.35元的50%计56031.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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