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鱼
郝某某
郝某某
郝某某
的母亲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海潮
王计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杨宝庭
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李海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受害人郝明亮妻子。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受害人郝明亮女儿。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郝明亮长子。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郝明亮次子。
原告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的
法定代理人:李海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三
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计生,男,1972年12月23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该公司
负责人。
地址: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系该公司代理人。
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晁利沙。
地址: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李海鱼、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与被告王海潮、王计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李兵,被告王海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计生、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7时10分许,在309国道涉县南庄砖厂门口,王计生驾驶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C1711、冀DJX5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王海潮),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驶入309国道左转弯的郝明亮驾驶的冀04.08522拖拉机相撞,造成郝明亮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郝明亮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
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计生、郝明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冀DC1711、冀DJX5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请法院
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2852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54元,拖拉机损失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潮、王计生和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
。
2.户口登记卡及河南店派出所的证明。
3.郝明亮死亡证明。
4.冀DC1711,冀DJX57行驶证。
5.保险单复印件4份。
6.冀04.08522拖拉机行驶证。
7.涉县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评估清单。
8.王计生驾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数额过高;2、原告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证3有异议,因为属复印件,请法院
核实;证4复印不太清楚;证5无异议;证6复印不清楚;证7无异议;证8应有资格证和身体体检表。
被告王海潮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肇事汽车实际车主是我,登记车主是肥乡远庆运输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保险单一份,商业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海潮对保险公司证据质证认为:证1有异议,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证2有异议,我方车辆是空车,不存在超载问题。
被告王海潮、王计生、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20年);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50%);车损为18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15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情给付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郝明亮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以500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郝某某为7851.67元(4711元×5年÷3人),郝某某为26695.67元(7851.67元(4711元×5年÷3人)+18844元(4711元×8年÷2人)],郝某某为26695.67元(7851.67元(4711元×5年÷3人)+18844元(4711元×8年÷2人)],共计61243.01元,除去其母亲原告李海鱼应承担部分(50%)为30621.51元。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404.51元。
关于审理人生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鱼、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70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原告李海鱼负担579元,被告王海潮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20年);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50%);车损为18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15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情给付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郝明亮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以500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郝某某为7851.67元(4711元×5年÷3人),郝某某为26695.67元(7851.67元(4711元×5年÷3人)+18844元(4711元×8年÷2人)],郝某某为26695.67元(7851.67元(4711元×5年÷3人)+18844元(4711元×8年÷2人)],共计61243.01元,除去其母亲原告李海鱼应承担部分(50%)为30621.51元。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404.51元。
关于审理人生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鱼、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70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原告李海鱼负担579元,被告王海潮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