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山(原告儿子),男,农民,住望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经营承包土地30亩;2.要求被告给付强种土地承包费200元×30亩×2年合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与正白后二村村民委员会口头达成了承包土地合同,当时已交付部分承包费,原告从2015年就开始经营,于2016年5月正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承包535亩机动地,承包期至本承包期末,承包费一次性交齐。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于2016年春天以原告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其中有被告承包地30亩为由,并强行经营30亩,原告与其理辩,被告不服。然后,通过村委会给予调解,村党支部书记宫道明当时对被告说“村委会这块地535亩已经全部发包给原告,原告已经于2015年就开始耕种”,被告听后仍然不服,并强词夺理。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费》、《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依法判决。
王某辩称,在2015年尚大刚和李某某他们和我儿子说将30亩承包地连同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一起转包给他们耕种,到秋后给钱。到秋后他们说钱已给村上了,原告找村领导,村领导说没交村上钱,你们两家的事你们自己协商。双方没协商成,2016年就没让原告耕种被告的30亩承包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和尚大刚与灵山满族乡正白后二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方预承包该村的一片荒地,之前该荒地已承包给村民耕种,当年原告和尚大刚耕种了多数村民的耕地,其中包括被告的30亩。当年原告和尚大刚没有给付被告土地承包款,至2016年6月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共计535.1亩土地,并交清承包费。2016年原告继续耕种被告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让原告耕种,之后的两年该30亩土地也由被告耕种。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30亩土地,村委会已承包给原告耕种,被告再耕种属侵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会议记录、承包费收据和账目等证据复印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本院调查的村委会会计郭玉森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宜,原告承包正白后二村的535.1亩土地,是否包括被告的30亩土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中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被告承包的村荒地在原告承包的四至内。本院调查了出具村证明的村委会会计郭玉森,郭玉森证实,被告的承包地确在原告的承包土地的四至内,但原告承包的535.1亩土地不包括被告承包的30亩土地,原告承包使用的土地足够535.1亩。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耕种其承包的30亩土地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 苗照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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