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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明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明。
委托代理人赵爱霞,系原告李某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明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委托代理人赵爱霞、李文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明诉称,2011年12月2日晚,吴中彬驾驶冀D×××××轿车在邱县新兴路邱县一中西侧与张立杰驾驶的停放在路南侧的原告冀D×××××挂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中彬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车辆受损。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1)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中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杰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1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通过被告刘某某理赔第三人(原告)2427元,这部分应该扣除。交强险按分项规定以赔偿2000元为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及事故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2、(2012)邱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某明系冀D×××××挂冀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
3、保险单一份,证明冀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及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4、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610元,鉴定费400元;
5、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途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两份和机动车辆评损单一份,证明已支付给了刘某某了2427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材料内容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到的上述2427元理赔款。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吴中彬驾驶冀D×××××号车,沿邱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一中西侧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张立杰停在道路南侧的冀D×××××挂冀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吴中彬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1)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中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救费2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挂冀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明,张立杰为原告李某明雇佣的司机。
(2)冀D×××××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
(3)2011年12月19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冀D×××××挂冀D×××××号车的车损为2610元,原告用去评估费400元。
(4)交通事故方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刘某某2427元,作为赔偿原告李某明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明作为冀D×××××挂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该车与吴中彬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车损261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5010元。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被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通过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的损失2427元,因此,原告损失中的2427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分项赔偿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明人民币242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明损失人民币258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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