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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军。
委托代理人齐艳超,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君盛公司、被告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君盛公司申请,追加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艳超、被告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君盛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售者,在出售房屋前未作好必要的验收工作,交付原告的房屋附属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君盛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门某某作为分水器经营者,应严把进货渠道和必要的质量审查,其应对经营的不合格供暖分水器造成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关于屋内物品损失及附着物重新装修所需拆除、清运、重置人工费等损失共计14466.77元;申请损失鉴定共支出鉴定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房屋内生活物品及装饰装修物严重损坏,不能实现居住目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修缮完毕之日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按月租金1000.00元计算10个月的租金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均有过错,属共同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害的结果,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7966.77元(物品损失及附着物重新装修所需拆除、清运、重置人工费等损失14466.77元+鉴定费3500.00元+租金损失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昌 审 判 员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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