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军,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于华伟,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梓林,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盖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李海军诉被告张梓林、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梓林、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认可本案涉及款项已转账给张洪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洪亮将借款交付给本案二被告,因此被告张梓琳、盖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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