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军,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于华伟,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梓强,男,58岁。
被告徐某,46岁。
原告李海军诉被告张梓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伟,被告张梓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原告应就给付借款的事实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现原告认可本案涉及款项已转账给张洪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洪亮将借款交付给本案二被告。且原告认可借条中“代笔张洪亮”是张洪亮本人所写,因此被告张梓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徐某签字的位置在落款日期右侧,不宜认定为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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