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军,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宏金桥不锈钢设计服务部水电焊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护理费19,200.00元、误工费35,898.00元、残疾赔偿金58,0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2.96元、交通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5050.00元。合计144,132.96元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1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22时许,原告李海军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齐哈尔市双华路与繁华西街交叉口时,与驾驶黑BC40**号小型轿车的李洪芳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李海军受伤,事发后李海军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海军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营养费则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对于误工费原告诉求较高,与被告公司前期调查不符。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被扶养人为成年人,需提供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证据,以及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子女状况等相关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我公司的赔付责任,而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也不易重复赔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李海军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海军母亲年龄,与母亲之间关系,原告母亲为其被扶养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责任划分;3、李海军受伤前的工资证明,证明李海军工作单位及工资月薪5800.00元;4、原告妻子朱淑香工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误工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时间;6、医疗票据14张、诊断、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受伤以及所花费医疗费;7、鉴定费票据5050.00元,证明鉴定花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公司在原告李海军住院期间进行的住院探视表一份,证实原告月收入为1500.00元,且该证据原告儿子已签字确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仅有铁锋区金桥不锈钢设计服务部提供的一张,未提供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因其签字为李旭而非原告李海军本人,被告又无法证明被询问人为原告本人,因此该证据是签名人李旭的主观臆断,并不是原告李海军的自认。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22时许,原告李海军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齐哈尔市双华路与繁华西街交叉口时,与驾驶黑BC40**号小型客车的李洪芳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李洪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海军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原告李海军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期为伤后160日、营养期为伤后8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与李洪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洪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98.24元、原告诉称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受伤残为三个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2%即伤残赔偿金为58,087.00元。关于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与被扶养人系母子关系的身份证明,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显示,可以推定原告母亲为张淑清。原告虽然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张淑清无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但是赡养父母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因伤致残,其赡养母亲的能力必然有所减弱,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被扶养人年满68周岁,扶养人为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32.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李海军所受伤害为三个十级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铁锋区金桥不锈钢设计服务部提供的证明一张,未提供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3.66元每天计算26,720.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13,4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营养费3200.00元合计22,198.24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军护理费19,200.00元、误工费26,720.76元、残疾赔偿金58,0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2.96元、交通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4,405.72元中的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00元,鉴定费50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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