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王占彬
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杜红涛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彬。
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开元路北段西侧14号。
法定代表人:葛增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占彬、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彬、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6日10时40分,王占彬驾驶豫JXXXXX/豫JXXXX挂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华北国际金属物流前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BXXXXX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占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损失为128253元,花去公估费387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32623元。
原告因为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62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投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具体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王占彬、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占彬应予赔偿。
因豫JXXXXX/豫JX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负担。
原告的车损93517元,施救费5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870元因其鉴定报告没有得到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93517元,施救费500元,计9401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占彬、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李某某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占彬应予赔偿。
因豫JXXXXX/豫JX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负担。
原告的车损93517元,施救费5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870元因其鉴定报告没有得到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93517元,施救费500元,计9401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占彬、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李某某负担401元。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