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元
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
王海民
安阳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海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安阳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负责人吴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元诉被告王海民、安阳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元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忠、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民、安阳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元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元医疗费501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70元,共计2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元各项损失227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民、安阳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元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元医疗费501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70元,共计2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元各项损失227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民、安阳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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