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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丰与被告谢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海丰
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杨海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谢剑峰
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海丰,男。
委托代理人段永国、杨海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剑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海丰与被告谢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海丰及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盘螺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及交付方式。
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5月31日将约定的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
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及欠货款的书
面凭证。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付原告货款,导致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
被告给付货款2552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款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
3、被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情况。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谢剑峰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原告的公司邯郸市恒玉华经贸有限公司发生的采购钢材的业务关系,原告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本案原告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其公司提出该欠款诉讼。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清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是与原告的公司邯郸市恒玉华经贸有限公司发生的采购钢材的业务关系,原告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本案原告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其公司提出诉讼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海丰货款2552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被告谢剑峰负担。
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清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是与原告的公司邯郸市恒玉华经贸有限公司发生的采购钢材的业务关系,原告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本案原告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其公司提出诉讼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海丰货款2552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被告谢剑峰负担。
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杜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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