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毅(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
周某甲
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月浩,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三刚,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女儿周某乙,2011年11月登记离婚,当时协议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几年来,女儿周某乙一直跟随我生活,现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女儿周某乙也愿意跟随我生活。
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60元,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抚养费4600元,被告给付原告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64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原告代理人意见中称,变更抚养的根据是原告已经实际抚养较长时间,被抚养人愿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侵害了被抚养人的权益。
法律依据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被抚养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有抚养能力。
法律依据二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本案被告人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目的是将被抚养人所有的房屋卖掉,变现后用于个人消费,侵害被抚养人的财产权益。
法律依据三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以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被告变卖被抚养人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抚养人的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女儿出庭陈述、短信记录照片,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吴桥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关于孩子抚养权已有约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违背了约定,故应驳回原告各项诉求。
原告给付的抚养费4600元,因为孩子于2012年9月份才连续随母亲生活,故不应该返还。
另原告有第三者,品质不好,不适宜抚养孩子。
被告为反驳对方主张提供书证两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符合此种情形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应该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女儿周某乙现已近14周岁,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其母亲作为一名教师,有固定的收入,具备抚养能力。
为了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应准予周某乙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周某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品质不好不适宜抚养孩子,并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观点,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称离婚后孩子周某乙一直随其生活,被告应该返还其预付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十个月抚养费4600元,对此被告辩称,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2012年9月份,而不是自离婚后就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所述与周某乙的陈述也不相符合,且没有证据证实周正自离婚来一直随其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4600元抚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抚养女儿周某乙,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上双方商定的抚养费每月460元,本院对双方的意愿表示尊重。
周某乙自2012年9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9月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60元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抚养费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9月份,2012年抚养费与2013年抚养费同时付清;被告周某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符合此种情形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应该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女儿周某乙现已近14周岁,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其母亲作为一名教师,有固定的收入,具备抚养能力。
为了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应准予周某乙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周某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品质不好不适宜抚养孩子,并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观点,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称离婚后孩子周某乙一直随其生活,被告应该返还其预付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十个月抚养费4600元,对此被告辩称,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2012年9月份,而不是自离婚后就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所述与周某乙的陈述也不相符合,且没有证据证实周正自离婚来一直随其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4600元抚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抚养女儿周某乙,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上双方商定的抚养费每月460元,本院对双方的意愿表示尊重。
周某乙自2012年9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9月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60元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抚养费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9月份,2012年抚养费与2013年抚养费同时付清;被告周某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史江涛
书记员:崔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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