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南庄子村人,住雄县世纪城15号楼5单元503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农丰街108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农丰街108号,系张东华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东华,系王某某丈夫。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畜牧局家属院农丰街15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李洪某与被告张东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川、被告张东华、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东华、王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借期内利息40000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96000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利息),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张东华、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3%,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6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华、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无奈,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张东华、王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借据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时间虚假。答辩人从未在2014年1月6日向被答辩人借款。2.签字虚假。被答辩人所提供借据中答辩人的签字是不真实的,同时,被答辩人所提供借据中担保人的签字也是不真实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借款事实,但因真实借据是在2012年签订,被答辩人本次起诉借据是虚假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张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借据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时间虚假。答辩人从未在2014年1月6日为张东华、王某某向被答辩人借款担保。2.签字虚假。被答辩人所提供借据中答辩人的签字是不真实的。二、答辩人有为张东华、王某某向被答辨人借款担保的事实,但因真实借据是在2012年签订,所以真实借据担保期已超诉讼时效,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答辩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答辩人本次起诉借据是虚假的,法院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张东华、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3%,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6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洪某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3%。借据上分别有出借人李洪某、借款人张东华、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张某某签字。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1月6日。张东华、王某某质证认为,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时间是在2012年借的,在2014年1月6日这一天,没有借款也没有签过字。张某某质证意见,关于借据上的字与张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在2014年我没有担保过,当时担保的时候是在2012年。法庭调查询问张东华借据上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时,被告张东华认为签字应该是自己所签,日起感觉有问题,在2014年1月6日没签字按手印,在别的时间可能签过字按过手印。二被告在本院庭审中认为,没有必要再对签字进行鉴定,因为经回忆签字的时候借据是空白的,修改的可能不大,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字迹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华、王某某向原告李洪某借款200000元,张某某提供担保。有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据上约定月利率3%,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所辩,2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不是2014年,没有于2014年1月6日在借据上签字,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东华、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4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月利率按2%计算。以后利息顺延)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张东华、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友弟 审判员 张德桥 审判员 陈立军
书记员:陈甜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