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成
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陶瓷厂卫生瓷车间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程晓明,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成诉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成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潘胜利、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委托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中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40%-60%,结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参与度为50%,被告应在50%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达70多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诉请中并未包含此项,故被告的主张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交到被告处的1000元,性质属于押金,应退还原告。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0000元。因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时将后续治疗作为鉴定项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亦对后续治疗给予建议(参照已发生费用),故对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及实际需发生的费用明细,予以适当支持130000元(包含更换造瘘管交通费用)。因原告二便不能自主,自理能力较差,且原告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按二人护理为原告支付护理费,故对于后期护理人员考虑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18年。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对于后期护理费,被告按60%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上下楼背护费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不再另行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复印费、已发生的交通费、后期支具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成1235525.9元。
其中:住院押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20元(20元/天×1171天),残疾赔偿金263404.8(18292元/年×16年×18/20)元,后期护理费781185.6元(36166元/年×18年×2×60%),后期支具费63000(42000×3×50%)元,继续治疗费65000(130000×50%)元,交通费506.5(296.5+210)元,鉴定费8000(1600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复印费9(18×50%)元
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原告李某成负担4157.5元,由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负担4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中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40%-60%,结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参与度为50%,被告应在50%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达70多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诉请中并未包含此项,故被告的主张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交到被告处的1000元,性质属于押金,应退还原告。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0000元。因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时将后续治疗作为鉴定项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亦对后续治疗给予建议(参照已发生费用),故对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及实际需发生的费用明细,予以适当支持130000元(包含更换造瘘管交通费用)。因原告二便不能自主,自理能力较差,且原告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按二人护理为原告支付护理费,故对于后期护理人员考虑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18年。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对于后期护理费,被告按60%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上下楼背护费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不再另行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复印费、已发生的交通费、后期支具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成1235525.9元。
其中:住院押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20元(20元/天×1171天),残疾赔偿金263404.8(18292元/年×16年×18/20)元,后期护理费781185.6元(36166元/年×18年×2×60%),后期支具费63000(42000×3×50%)元,继续治疗费65000(130000×50%)元,交通费506.5(296.5+210)元,鉴定费8000(1600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复印费9(18×50%)元
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原告李某成负担4157.5元,由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负担4157.5元。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贾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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