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天禾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杜某支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帅浦,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天禾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洪杰,职务:经理。
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绍军,黑龙江省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杜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刑志英,职务:行长。
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秦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天禾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杜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帅浦、被告大庆市天禾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绍军及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杜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杜某支行签订的《涉农对私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该款项为农业供应链农户种植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化肥、种子,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而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该笔贷款的发放时间,本案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杜某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大庆市天禾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承包孙某的水田订金20000.00元没有退还的事实,由于孙某没有出庭接受法庭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询,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孙某所签定的水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的定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其120亩水田的减产损失,由于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书记员:李凤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