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安志民
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刘云龙
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安志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云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国、被告安志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刘云龙及委托代理人牛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某某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某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农闲时到被告安志民组建的建筑队工作,由被告安志民分配原告具体的工作,并由被告安志民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安志民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安志民作为雇主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志民与被告刘云龙协商,由被告安志民所组建的建筑队承建被告刘云龙建筑鸡舍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云龙选择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承建建筑工程,因选任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本地区农村的实际情况,被告安志民与被告刘云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
原告在被告安志民所组建的建筑队工作从事大工工作,原告要求按其在建筑队工作的日工资收入115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均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标准7.2.2即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90天,7.4.3气胸大量误工60天,7.6.1肺挫伤误工30日-40日,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2000元为宜。
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98.09元、误工费7830元(87元/天×90天)、护理费557.4元(37.1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158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394.29元。被告安志民应赔偿原告38715.43元(48394.29元×80%),扣除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即为30715.43元。被告刘云龙应赔偿原告9678.86元(48394.29元×20%),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即为767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15.43元。
二、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8.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志民负担120元,由被告刘云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某某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某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农闲时到被告安志民组建的建筑队工作,由被告安志民分配原告具体的工作,并由被告安志民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安志民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安志民作为雇主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志民与被告刘云龙协商,由被告安志民所组建的建筑队承建被告刘云龙建筑鸡舍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云龙选择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承建建筑工程,因选任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本地区农村的实际情况,被告安志民与被告刘云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
原告在被告安志民所组建的建筑队工作从事大工工作,原告要求按其在建筑队工作的日工资收入115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均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标准7.2.2即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90天,7.4.3气胸大量误工60天,7.6.1肺挫伤误工30日-40日,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2000元为宜。
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98.09元、误工费7830元(87元/天×90天)、护理费557.4元(37.1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158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394.29元。被告安志民应赔偿原告38715.43元(48394.29元×80%),扣除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即为30715.43元。被告刘云龙应赔偿原告9678.86元(48394.29元×20%),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即为767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15.43元。
二、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8.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志民负担120元,由被告刘云龙负担30元。
审判长:王东柏
书记员:陈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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