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裘某某
李保平
姚鉴真(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未军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铁厂旁岐生活区。
原告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铁厂旁岐生活区。
原告李保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鉴真,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李某某、裘某某、李保平与被告李未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裘某某、李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鉴真、被告李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于2007年7月签订书面协议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所完的土方工程经过了验收,说明原、被告的合伙事项已经完成。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在完成合伙事项期间,实际支出了640450元。在再审期间,本院确认了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应付原、被告的工程款为920433.36元,扣除被告李未军支取的20万元和结合天津铁厂的付款进程。本院判决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再付给原、被告
的工程款为700094.2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李某某从本院实际领取了729000元,加上被告李未军从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领取的36万元,原、被告共收到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1089000元的工程款和押金。从该款中减去20万元的押金,原、被告实际领取的土方工程款为889000元,再从该工程款中减去原、被告合伙期间支出的640450元和应付原告李某某、裘某某的利息76854元,剩余的171696元才是原、被告的合伙利润,由于被告李未军起诉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时实际支出了15000元的诉讼费,所以也应从该利润中减去,这样原、被告的合伙净利润为156696元。按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39174元。由于被告李未军从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领取的36万元中,已给付了原告李某某15万元,尚有21万元在被告李未军手中,故被告李未军除去自己应得的39174元和已付的15000元诉讼费外,剩余的155826元,应付给原告李某某等。关于被告李未军辩称其支出的保全风险金和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李未军为此支出的费用金额较大,且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某等请求被告李未军给付利润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裘某某、李保平合伙利润和出资款的利息共计1558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裘某某、李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李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于2007年7月签订书面协议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所完的土方工程经过了验收,说明原、被告的合伙事项已经完成。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在完成合伙事项期间,实际支出了640450元。在再审期间,本院确认了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应付原、被告的工程款为920433.36元,扣除被告李未军支取的20万元和结合天津铁厂的付款进程。本院判决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再付给原、被告
的工程款为700094.2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李某某从本院实际领取了729000元,加上被告李未军从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领取的36万元,原、被告共收到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1089000元的工程款和押金。从该款中减去20万元的押金,原、被告实际领取的土方工程款为889000元,再从该工程款中减去原、被告合伙期间支出的640450元和应付原告李某某、裘某某的利息76854元,剩余的171696元才是原、被告的合伙利润,由于被告李未军起诉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时实际支出了15000元的诉讼费,所以也应从该利润中减去,这样原、被告的合伙净利润为156696元。按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39174元。由于被告李未军从涉县更乐镇池西村民委员会领取的36万元中,已给付了原告李某某15万元,尚有21万元在被告李未军手中,故被告李未军除去自己应得的39174元和已付的15000元诉讼费外,剩余的155826元,应付给原告李某某等。关于被告李未军辩称其支出的保全风险金和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李未军为此支出的费用金额较大,且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某等请求被告李未军给付利润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裘某某、李保平合伙利润和出资款的利息共计1558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裘某某、李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李未军负担。
审判长:段慧娟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孙素芳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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