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上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7650元、施救费9800元、鉴定费5400元、路产损失1240元等合计84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FS985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同时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2016年4月9日17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FFS985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6公里+20M处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未能足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FS985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2016年4月9日17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FFS985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6公里+20M处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地点系顺平县行政管辖区域。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管辖范围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同,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车损67650元、施救费9800元、评估费5400元、路产赔偿损失1240元,各项损失合计8409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2、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3、施救费票据一张,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4、交通具体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用收据复印件。
被告对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用收据不认可,认为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作为受益方对于具体路产损失情况,不应由受益人决定,应由第三方机构评定损失,原告自愿做出的赔偿行为,不应当作为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对施救费协议书及发票不认可,被告只认可施救费500元。对于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交警部门选定,被告并未参加。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初始登录日期为2009年,截止到事故发生2016年已经行驶7年有余,按每月千分之六的折旧,车辆的评估金额已远远超出实际价值,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金额过高,被告公司的公估报告书鉴定车损为12260元。对于公估费,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范围,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就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于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费用票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施救费金额为9800元、路产损失费为1240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所鉴定的车损金额相互矛盾,数额相差较大,庭审中经法庭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驾驶冀FFS985捷达轿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800元、路产损失赔偿金额124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数额相互矛盾,差距较大,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对其车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因鉴定而缴纳的鉴定费亦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11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原告负担847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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