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陕西省安康市,现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新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
负责人张爱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永某保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4楼。
负责人龚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雄县人保财险公司﹚。
地址:雄县温泉路北口。
负责人李德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馨乐园A座底商。
负责人武文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雄县人保财险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信达保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
负责人秘利建,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保定永某保险公司、雄县人保财险公司、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保定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保定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U375G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湾“龙翘手锅台院”门前时,因雨雪天气路面湿滑,为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失控而先后撞上路边停放的冀FCX30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马京、张朝军、李某、许伟)、冀F187GF号小型轿车、冀F669PA号小型轿车、冀F6052X号小型轿车,冀F187GF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将旁边的电线杆挤倒,又将停放的冀F6799Q号小型轿车、冀FZ6055号小型普通客车砸到。造成李某、张朝军、马京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01月10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6]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及其他人无责任。
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8653元。经诊断,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上唇开放伤。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7年05月05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
肇事车辆冀FU375G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一、原告已就先期的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本院(2017)冀0638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依法扣除了本案事故中其他无责五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各自承担的医疗费1000元合计5000元后,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3653元(58653元-1000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45753元。
二、冀F669P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6052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6799Q号小型轿车和冀FZ60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187G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李康丽系原告李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人系原告李某夫妇,法定需抚养年限十二年;被扶养人李增金、王治珍系原告李某的父母,其父李增金出生于1956年08月12日,法定需抚养年限十九年,其母王治珍出生于1959年10月01日,法定需抚养年限二十年,抚养人系原告李某兄妹三人。
四、原告李某受伤前系雄县华旺塑料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0638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6]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四份,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表五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户口簿,雄县华旺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他五无责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保定永某保险公司、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项下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00元有已生效的判决书证实、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鉴定费4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考虑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其定残日期确认误工期限为129天,则误工费认定15050元(3500元÷30天×129天);护理费一项,护理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确认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费1800元为非正式票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认定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原告李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本院依法确认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为10%,结合各被扶养人的法定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9798元等,被扶养人李康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5879元(9798元×12年×10%÷2人);被扶养人李增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6205元(9798元×19年×10%÷3人);被扶养人王治珍的被扶养人生活依法应认定6532元(9798元×20年×1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861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确认9508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386元,此数额未超出涉案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某、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67291元〔95086元-(5559元×5)〕。
二、被告保定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9元〔6838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5)〕;以上共计5559元。
三、被告雄县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18元〔6838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5)×2〕;以上共计11118元。
四、被告保定北市区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9元〔6838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5)〕;以上共计5559元。
五、被告保定信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9元〔6838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5)〕;以上共计5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92元,原告李某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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