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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治国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治国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涉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治国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于某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李治国无证驾驶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李治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5699.94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贺利荣的工资状况及合理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即35.12元/天,计算101天,共计3547.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01天,共计5050元;关于误工费,按126.26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68天),应为21211.6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831元过高,且部分票据与其治疗伤情无关,酌定为5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食宿费,原告提交的食宿费票据与其住院治疗无关,故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治国系涉县涉城镇城里村人,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18282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36584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其家人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1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为宜;鉴定、检查费913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虽载明“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肆仟元左右”,但医院证明的是约需4000元左右,不是准确数字,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车损费为1892元;关于复印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5699.94元、护理费35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误工费21211.6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913元、车损费1892元,共计100397.74元。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国各项损失共计100397.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李治国无证驾驶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李治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5699.94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贺利荣的工资状况及合理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即35.12元/天,计算101天,共计3547.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01天,共计5050元;关于误工费,按126.26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68天),应为21211.6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831元过高,且部分票据与其治疗伤情无关,酌定为5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食宿费,原告提交的食宿费票据与其住院治疗无关,故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治国系涉县涉城镇城里村人,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18282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36584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其家人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1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为宜;鉴定、检查费913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虽载明“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肆仟元左右”,但医院证明的是约需4000元左右,不是准确数字,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车损费为1892元;关于复印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5699.94元、护理费35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误工费21211.6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913元、车损费1892元,共计100397.74元。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国各项损失共计100397.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艳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赵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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