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华
吴淑珍
石艳丽
李安某
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连江伟
刘某某
原告李治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亚州父亲。
原告吴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亚州母亲。
原告石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亚州妻子。
原告李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亚州儿子。
法定代理人石艳丽,李安某母亲。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
原告李治华、吴淑珍、石艳丽、李安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援朝及石艳丽,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H5847号汽车与李亚州乘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亚州死亡,被告永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冀DH5847号汽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李亚州的近亲属,有权因李亚州的死亡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四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2、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6436元(11609元×8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80359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尸检费2800元、停尸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华、吴淑珍、石艳丽、李安某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H5847号汽车与李亚州乘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亚州死亡,被告永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冀DH5847号汽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李亚州的近亲属,有权因李亚州的死亡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四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2、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6436元(11609元×8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80359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尸检费2800元、停尸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华、吴淑珍、石艳丽、李安某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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