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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辉、刘赫、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登记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9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保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85900元,现该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2012年8月18日下午15时41分,承保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和平路东苹果小区遭遇特大暴雨,车内严重侵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及时到事故现场勘察。但原告到被告指定的维修公司修理时,被告却只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对于车辆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00元。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发动机进水,致使发动机损坏,依据保险条款第7、第10项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只对保险车辆的清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投保);2、机动车商业保险费发票(证明投保);3、事故车辆行使驾驶证;4、原告身份证;5、报案短信记录;6、气象证明;7、车辆维修费发票;8、车辆维修费清单;9、拖车费发票;10、交通费票据;11、车辆维修证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8是机动车进水造成的损失;对证据9施救机构是邢台市拖车机构有异议;对证据10交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此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9月19日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保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85900元。2012年8月18日8时至20时期间邯郸市有降水,2012年8月18日下午15时41分,承保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和平路东苹果小区遭遇特大暴雨,车内严重侵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及时到事故现场勘察。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17777元;拖车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第四条与第七条第十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存在矛盾,这种矛盾的产生在于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没有对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车辆在行进中,原告对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无法预料,对于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定为:车辆维修费17777元;拖车费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3元酌情认定50元。共计181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817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树林
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
人民陪审员 陈亮

书记员: 常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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