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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代文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5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苏宝杰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文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文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杰、赵月,被告代文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代文帅驾驶冀JWV266号轿车在沧州市水月寺大街佛教协会南侧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代文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冀JWV26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代文帅进行了支付,住院之前医院门诊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2449.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某某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6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自身所患骨质疏松症基础疾病与其2012-5-10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受外力作用对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具有共同作用。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66周岁,其住院期间由石国光、陈文广护理,原告李如刚、护理人员石国光、陈文广均在青县永兴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李某某工资为3490元,石国光工资为3400元,陈文广工资为3490元。原告的母亲陈连义1922年出生,共四个子女。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24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3490元/月÷30天×356天=41415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3400元+3450元)÷30天×10天=2283元;出院后由陈文广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450元÷30天×60天=6900元;6、伤残赔偿金20543元×10%×14年=287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5年÷4人×10%=1566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去北京鉴定的住宿及交通费用1593.5元。共计95166.8元。被告代文帅垫付的13000余元费用原告已在诉求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李如刚与被告代文帅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文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代文帅予以承担。因被告代文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因此对被告代文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医院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只赔付当天的费用45.3元,其余的由于开具时间非当天,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照15元/天计算60天,本院酌定为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发生事故时66周岁,依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0543元×10%×(20年一6年)年=28760.2元。虽然经关系度鉴定为李如刚自身所患骨质疏松症基础疾病与其2012-5-10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受外力作用对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具有共同作用,但骨质疏松症系老年人的常见体质,并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保险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来计算免赔额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强制保险条例》也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原告母亲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与原告的被扶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用,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日期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申请关系度鉴定,原告由女儿李静陪护去北京配合鉴定,由此产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1593.5元合情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中赔付原告;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95166.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相应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代文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文帅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并未主张,代文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代文帅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如刚各项损失共计951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林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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