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借贷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借贷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赵航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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