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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济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经营困难,急缺资金向我借款720000元,月息2分,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违约未按时结算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720000元,月息2分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2012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
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回单,支取现金471000元;
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支取现金400000元;
6、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期限四个月,月息2分,居间费2分,按月结息,按月结居间。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名字书写为冯济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借贷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款期限还本付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济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2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赵航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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