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李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6层。
负责人刘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宇光,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李利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李利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第二被告的冀DVE81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曲村高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岩路段时,将在街上活动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属无证驾驶第二被告的车辆,而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就原告的民事部分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营养费、食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871.01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鉴定有关的费用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利国、李某某身份信息;
2、涉公交认字(2012)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情况;
3、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
4、李利国行驶证,证明摩托车车主与车辆行驶证;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6、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7、医药费票据三份,共计41724.41元;
8、涉县医院住院病历;
9、姚恩堂工资证明;
10、交通费票据940元;
11、收据及小票,证明原告营养费4030元。
12、原告母亲身份证明;
13、鉴定费票据800元。
14、原告女儿户籍证明;
15、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裴某某、李利国庭审时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被告李利国所有的冀DVE81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曲村高岩街由东向西行驶,将在街道活动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当日被送入涉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顶部头皮血肿;5、先天性聋哑;6、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修养、增加营养;2、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3、不适随珍。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41724.41元。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被告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711元,农林牧渔业12825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涉县医院建议一人护理,其丈夫姚恩堂进行了护理,其在邯郸市龙淼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00元。
原告母亲李平兰健在,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李某某有两个妹妹一个弟弟,共姐弟四人。原告婚生女儿姚向李,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事故车辆冀DVE811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裴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原告李某某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裴某某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24.41元,误工费4919.18元(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40天,原告李某某为农民,每日12825/365元×140天=4919.18元),护理费5000元(1人护理,100元×50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85440元(李某某今年40周岁,7120元×20年×60℅),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实际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某某已构成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营养费4030元,被抚养人李平兰的生活费用13426.35元(4711元÷4×19年×60℅=13426.35元),被抚养人姚向李的生活费用2826.6元(4711元÷2×2年×60℅=2826.6元)。以上共计181166.5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59166.54元,由被告裴某某和李利国按民事过错责任分担,本案虽由被告裴某某驾车所发生,但被告李利国把自己的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照的裴某某致使事故发生,其自身确有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40000元(已履行),被告李利国赔偿原告1916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22000元。
二、限被告李利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166.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822元,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裴某某、李利国给付原告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审判员 孙魁林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书记员: 程静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