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某某
李某某、赵某某
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曹某
郑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彭岳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农民。
被告郑某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曹某、郑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丛与被告曹某、郑某某及被告永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医疗费622.57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曹某、郑某某、永某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266元,故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丧葬费为21266元,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82040元,故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22.57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共计203928.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被告曹某虽系无证驾驶,但是被告永某保险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为622.5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故被告永某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医疗费622.57元。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的损失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为21266元+182040元=203306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某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因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郑某某另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622.5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曹某、郑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曹某、郑某某可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赵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医疗费622.57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曹某、郑某某、永某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266元,故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丧葬费为21266元,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82040元,故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22.57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共计203928.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被告曹某虽系无证驾驶,但是被告永某保险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为622.5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故被告永某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医疗费622.57元。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的损失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为21266元+182040元=203306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某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因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郑某某另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622.5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曹某、郑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曹某、郑某某可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赵某某支付。
审判长:郭斌
书记员: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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