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相秋枫
原告李某强,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秋枫,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相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时间内被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312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时间内被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312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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