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某某
冯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79号。
负责人刘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李兵、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某某驾驶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7467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6.92元、误工费1546.16元(35.14元/天×(23+21)天)、护理费808.22元(35.14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支持500元;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酌定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年);整容费15000元,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600元,为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去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6.92元、误工费1546.16元、护理费8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整容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331.3元;财产损失费用为:鉴定费1600元。共计51931.3元(50331.3元+1600元)。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冯某某是涉案车辆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冯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冀D746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该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4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35.20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25799.20元,剩余26132.1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余款26132.10元的50%即13066.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759.45元(13066.05元×90%),由被告冯某某赔偿1306.60元;余款26132.10元的另外50%即13066.05元,由被告杨某某进行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558.65元(包括被告冯某某为原告李某某的垫付款4800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6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6.0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某某驾驶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7467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6.92元、误工费1546.16元(35.14元/天×(23+21)天)、护理费808.22元(35.14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支持500元;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酌定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年);整容费15000元,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600元,为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去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6.92元、误工费1546.16元、护理费8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整容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331.3元;财产损失费用为:鉴定费1600元。共计51931.3元(50331.3元+1600元)。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冯某某是涉案车辆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冯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晋K71563、晋K7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冀D746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该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4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35.20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25799.20元,剩余26132.1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余款26132.10元的50%即13066.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759.45元(13066.05元×90%),由被告冯某某赔偿1306.60元;余款26132.10元的另外50%即13066.05元,由被告杨某某进行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558.65元(包括被告冯某某为原告李某某的垫付款4800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6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6.0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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