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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千阳县公安局、宝鸡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45年1月12日,千阳县南寨镇退休教师,住宝鸡市千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明,男,40岁,千阳县南寨中学教师,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被告千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28016010764K。法定代表人杨永庆,任局长。出庭负责人赵宇鹏,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一般代理。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125号行政中心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300MB2903174F。法定代表人贺东,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瑞,该局法制支队民警,特别授权。

被告千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千公(南)行罚决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妻子王银凤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9月1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依法训诫,并在接济分流中心拒不听从劝返,长时滞留,扰乱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某不服向宝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宝公法行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千阳县公安局千公(南)行罚决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7月,千阳县南寨财政所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原告打伤,事情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结果,为此2017年到北京上访,被接访人员接回后,被告千阳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千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被告宝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宝鸡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宝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不能确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千阳县公安局千公(南)行罚决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千阳县公安局给予原告国家赔偿20000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千阳县公安局千公(南)行罚决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宝鸡市公安局宝公法行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南寨乡财政所通知、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信访反映材料等(共13页),证明原告25年前被打事实。被告千阳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7月19日,原告和其妻到北京越级上访,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地区力学胡同企图拦截中央领导,经北京警方训诫,被千阳县接访人员接回。2017年9月12日,原告置北京警方的训诫和接访人员的规劝于不顾,在明知进京信访违反《信访条例》的情况下,再次和其妻王银凤赴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在信访接济中心,拒不配合工作人员询问调查和劝离,长时间滞留,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案件移交被告后,被告通过对原告和其妻及宝鸡驻北京劝返工作人员的询问、调查,查看久敬庄接济中心视频等,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伍佰元,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千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宝鸡市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责任书、移交信访违法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办理治安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案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2、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书两份、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9、9月12到北京越级上访的违法事实。3、原告询问笔录5份、王银凤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4、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5、警察证复印件共7份,证明办案人员身份,办理案件程序合法。6、《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工作秩序依法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被告宝鸡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千阳县公安局送达了《宝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件提交答复通知书》,千阳县公安局按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答复、依据等书面材料,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意见。原告对其在北京上访的事实供认不讳,北京西城分局的两份训诫书和接访人员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原告在北京越级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千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被告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亦承认第3组证据与行政处罚并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千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宝鸡市公安局均无异议。第1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宝鸡市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责任书”系宝鸡市信访局驻京信访科作出,“移交信访违法案件通知书”是千阳县信联办给被告移交案件的通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千阳县信联办通知后的受案情况,上述3份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的来源,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两份训诫书上有承办民警签字,且原告对两次进京上访受到北京民警讯问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训诫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份证言材料原告以证人基本信息不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为宝鸡市、千阳县政府的接访人员,证言内容与原告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客观反映原告两次进京上访,并长时间滞留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原告对有自己签名的4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原告以本人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询问人亦未注名原告不签字原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份王银凤询问笔录,原告以王银凤不识字,名字系他人代签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询问均由两名办案民警参与,符合法律规定,王银凤虽不识字,但办案人员向其宣读了笔录内容,并由王银凤按印确认,且笔录内容与原告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持有异议,认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电子视频资料未向原告提供,被告千阳县公安局辩称该视频资料保存于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不对外调取,被告对该资料进行了现场查看。对此本院认为,未经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将电子视频资料作为证据欠妥,但剔除该证据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唤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处理案件符合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办案人员的身份证件,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系被告提供的行政法规和宝鸡市审判、检察、行政机关联合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行政法规中有错别字、规范性文件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其合法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其妻王银凤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给予训诫后送至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千阳县政府接访人员于2017年7月20日将二人接回。2017年9月12日,原告夫妇再次赴京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将其查获训诫后,移送至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原告拒不配合宝鸡市驻京劝返工作组工作人员的劝返工作,在接济分流中心长时间滞留,后在接济中心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方将原告夫妇带离,移交接访单位。2017年9月13日,原告夫妇被接回千阳县后,千阳县信联办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将案件移交被告千阳县公安局。千阳县公安局受案后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千公(南)行罚决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由于原告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原告对处罚不服,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宝鸡市公安局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宝公法行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千阳县公安局千公(南)行罚决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复议机关宝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经释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宝鸡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千阳县公安局负责人赵宇鹏、委托代理人张玉成,被告宝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北京中南海周边属国家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在该区域非正常上访,属涉访违法行为。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送至接济中心,千阳县接访人员接回教育后,时隔两月再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在接济分流中心拒不配合接访人员劝返工作,长时间滞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行为违法应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千阳县公安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中南海周边非公共场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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