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北京邮区中心局
宋晓云
王威
代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浩(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大行羊村。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大行羊村。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
负责人赵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云,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威,职务安全员。
被告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董某某诉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和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及第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2013)涿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确认合法、有效,且在被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其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举证规则和证据证明力规则,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并支持的原告主张为:1、李树昌法医鉴定费740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李树昌居住、工作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城镇,李树昌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6420元(40321元×20年);3、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1元(39552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事故责任酌定1.5万元。
对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841691元的赔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5.5万元【11万元-5.5万元,注:为(2014)涿民初字第615号案件预留5.5万元】;余损786691元(841691元-5.5万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得30%赔偿款即236007.3元(786691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227470.45元【50万-45059.1元-227470.45元,注:(2013)涿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用45059.1元,为(2014)涿民初字第615号案件预留227470.45元】,由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给付8536.85元(236007.3元-227470.45元)。
李树昌法医鉴定费740元,应由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22元(740元×30%)。
被告代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要求获得赔偿款306017.55元,依法应得赔偿款29122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董某某保险理赔款282470.45元。
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董某某赔偿款8758.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李某某、董某某负担294元,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负担5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2013)涿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确认合法、有效,且在被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其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举证规则和证据证明力规则,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并支持的原告主张为:1、李树昌法医鉴定费740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李树昌居住、工作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城镇,李树昌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6420元(40321元×20年);3、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1元(39552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事故责任酌定1.5万元。
对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841691元的赔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5.5万元【11万元-5.5万元,注:为(2014)涿民初字第615号案件预留5.5万元】;余损786691元(841691元-5.5万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得30%赔偿款即236007.3元(786691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227470.45元【50万-45059.1元-227470.45元,注:(2013)涿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用45059.1元,为(2014)涿民初字第615号案件预留227470.45元】,由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给付8536.85元(236007.3元-227470.45元)。
李树昌法医鉴定费740元,应由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22元(740元×30%)。
被告代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要求获得赔偿款306017.55元,依法应得赔偿款29122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董某某保险理赔款282470.45元。
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董某某赔偿款8758.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李某某、董某某负担294元,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负担5596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马长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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