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水生
沈全洲
马某某
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
李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水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洲。
被告:马某某。
被告: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满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水生诉被告马某某、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水生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洲、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水生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水生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系鄂C×××××重型货车司机,被告腾龙公司系鄂G×××××重型货车车主,被告马某某应当与被告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李水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水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l,941元(23,624元/年/365无×30天),误工费20,988元(180天×3,500元/月÷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8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32,929元(医疗限额9,500元,伤残限额承担23,429元)。余下损失19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扣减已支付1500元,实际还应承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水生32,929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水生400元。
三、被告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水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3元,由被告马某某、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李水生已垫付,由被告马某某、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直接退还原告李水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水生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水生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系鄂C×××××重型货车司机,被告腾龙公司系鄂G×××××重型货车车主,被告马某某应当与被告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李水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水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l,941元(23,624元/年/365无×30天),误工费20,988元(180天×3,500元/月÷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8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32,929元(医疗限额9,500元,伤残限额承担23,429元)。余下损失19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扣减已支付1500元,实际还应承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水生32,929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水生400元。
三、被告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水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3元,由被告马某某、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李水生已垫付,由被告马某某、湖北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直接退还原告李水生)。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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