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崔海文
鹤岗市第三中学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2015)向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一辰医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向阳区兴育建筑队
负责人。
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闫飞,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海文、鹤岗市第三中学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崔海文,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崔海文因承包鹤岗市第三中学建筑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68万元。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鹤岗市第三中学以担保单位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鹤岗市第三中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海文以鹤岗市第三中学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拖延偿还借款,鹤岗市第三中学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8万元及利息13.88万元,鹤岗市第三中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崔海文给付欠款68万元及利息25.44万元,鹤岗市第三中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崔海文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建设三中的车库和花窖,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到10月26日,担保单位为鹤岗市第三中学。
证据二、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崔海文向原告借款80万元,而实际只交付68万元。
被告崔海文辩称,借款属实,实际收到68万元,已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6万元,具体数额需要对账;在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我个人承担,借款期满后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我和第三中学共同承担。
被告崔海文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辩称,一、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崔海文之间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我们有异议,不知是否真实存在;二、第三中学从来没有给任何人做过担保,所以对原告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予以否认;三、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学校主张过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还款。
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崔海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只是此笔借款是用于建设水泥地面、消防、水电和防水维修;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中学并没有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过担保,所以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从借款合同及借条看,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
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不管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来主张自己权利,否则丧失权利,合同无效但担保的法定期间有限,综上,原告没有在有效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中学也没有对双方的借款进行利息的担保约定,请法院驳回对第三中学的诉求。
原告对被告崔海文的质证意见辩称,借款68万元成立,所偿还的31万元是本金我不同意,根据民间习俗,应该是利息。
原告对鹤岗市第三中学的质证意见辩称,连带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我一直向鹤岗市第三中学主张我的债权。
如果保证合同无效,鹤岗市第三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海文因原告在担保期间向鹤岗市第三中学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以口头约定3分利过高,并且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累计还款31万元,其中10万元是2013年6月10日偿还的,是(2015)向商初字第30号案件中我同意划拨过来的,不应该是利息;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鹤岗市第三中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能都要我承担。
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所还款项当然是本金,法律也规定先还本后付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崔海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6日,被告崔海文因承包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基建工程时,由于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鹤岗市第三中学以担保单位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
但实际借款6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
被告崔海文在2012年12月30日还款9万元,9月19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4万元,5月30日还款3万元,合计还款21万元;由于2013年6月10日还款的10万元,是本院(2015)向商初字第30号案件的当事人陈月香称没有收到,为此经协商记账在本案的还款中。
余款虽然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崔海文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和担保,原告将担保人鹤岗市第三中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诉讼不妥,鹤岗市第三中学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海文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因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崔海文以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应予调整。
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31万元为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海文认可利息21万元,但又否认给付的是利息,对被告崔海文认可的21万元利息应予采信。
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鹤岗市第三中学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学校,不得为保证人。
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对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的权利,并非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再是约定权利,而属于法定权利之一种。
借款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要求鹤岗市第三中学承担责任,故鹤岗市第三中学的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鹤岗市第三中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鹤岗市第三中学(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68万元计算利息的,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以本金58万元计算利息的,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应扣除已付的利息2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4.00元,减半收取657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22.00元,被告崔海文负担5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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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崔海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6日,被告崔海文因承包被告鹤岗市第三中学基建工程时,由于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鹤岗市第三中学以担保单位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
但实际借款6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
被告崔海文在2012年12月30日还款9万元,9月19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4万元,5月30日还款3万元,合计还款21万元;由于2013年6月10日还款的10万元,是本院(2015)向商初字第30号案件的当事人陈月香称没有收到,为此经协商记账在本案的还款中。
余款虽然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崔海文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和担保,原告将担保人鹤岗市第三中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诉讼不妥,鹤岗市第三中学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海文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因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崔海文以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应予调整。
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31万元为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海文认可利息21万元,但又否认给付的是利息,对被告崔海文认可的21万元利息应予采信。
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鹤岗市第三中学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学校,不得为保证人。
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对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的权利,并非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再是约定权利,而属于法定权利之一种。
借款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要求鹤岗市第三中学承担责任,故鹤岗市第三中学的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鹤岗市第三中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鹤岗市第三中学(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68万元计算利息的,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以本金58万元计算利息的,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应扣除已付的利息2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4.00元,减半收取657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22.00元,被告崔海文负担5850.00元。
审判长:庞庆祝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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