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袁X
袁XX
袁艳秋
原告李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38岁。
被告袁X,男,7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38岁。
被告袁XX,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潘红,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袁艳秋,女,4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袁X、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袁福民与被告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承包友谊县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2012年3月至8月雇佣原告为长工,从事看水、打梗、施肥、打药等所有农活,因袁福民、杜某某当年的效益不好,亏损经营。
当年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7000.00元。
2013年6月袁福民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在袁福民死亡后留有的遗产范围内先清偿债务,再进行遗产分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辩称:事实我认可,是欠原告17000.00元,因为种地赔了,这是看水钱,谁种地谁偿还。
被告袁X辩称:无经济来源,无法偿还。
被告袁XX辩称:这笔债务我认可,但2012年的劳务费应在当年结清,不应该让袁XX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友民初4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袁XX、袁X继承了袁福民的财产,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袁福民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杜某某质证称调解书上只是给孩子一部分财产,我没有继承他的财产和地,此款用于种地赔了,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袁XX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证人齐德库证言,证明原告在袁福民承包的水稻田做长工,且袁福民未支付170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雇佣原告李某某为长工为其承包经营的水稻田从事农活,且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依法应认定在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500.00元;
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被告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雇佣原告李某某为长工为其承包经营的水稻田从事农活,且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依法应认定在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500.00元;
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被告袁XX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海莲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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