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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增诉被告杨某某、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增。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英,经理。
地址: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

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增诉被告杨某某、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增及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增诉称:2012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天雄路黄小街路口路段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李某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共花费修车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5105元。事故发生后,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增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3795元、评估费670元、施救费34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天雄路黄小街路口路段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李某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增无责任。被告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某某驾驶证及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冀×××,保险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2012年8月2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745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40元、评估费67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冀×××号保险单、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李某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增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车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大名县元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745元、施救费340元、评估费670元,共计7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增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91元,原告李某增承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 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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