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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梦鸽与被告仇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梦鸽
李红平
杨其温(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
仇某某
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红狮

原告李梦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其温,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冲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之父。
原告李梦鸽与被告仇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平、杨其温、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峰、被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卫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梦鸽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某驾驶仇某某所有的晋***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闻喜县城去往工业园区方向与我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闻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我受伤后先后在闻喜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24951.57元(其中仇某某垫付92873.07元)。
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为七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为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面积为十级伤残,肱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
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的医疗费124951.57元,内固定取除费10000元,辅助器具材料费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20元,伤残赔偿金148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636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347010.97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27010.97元由被告仇某某承担70%,赔偿158907.67元。
被告仇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表示同情,但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另我所垫付的医疗费98872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于我。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仇某某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但张某所驾驶的车辆为其雇主仇某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就继续上班至2015年8月中旬,期间雇主仇某某又以扣除张某的工资形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左右,故张某认为此费用就是张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张某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李梦鸽受伤,据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梦鸽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将被告张某责任酌定为70%,原告李梦鸽责任酌定为30%。
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仇某某相应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00元。
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鸽各项损失98759.69元(含被告仇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872元)。
驳回原告李梦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元(缓交),鉴定费2200元,合计7683元,由原告李梦鸽负担2305元,被告仇某某负担5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李梦鸽受伤,据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梦鸽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将被告张某责任酌定为70%,原告李梦鸽责任酌定为30%。
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仇某某相应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00元。
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鸽各项损失98759.69元(含被告仇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872元)。
驳回原告李梦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元(缓交),鉴定费2200元,合计7683元,由原告李梦鸽负担2305元,被告仇某某负担5378元。

审判长:何雅惠

书记员: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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