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C×××××揽胜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24时止。2016年10月2日8时4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冀C×××××号车与权威驾驶的冀H×××××号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权威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经原告李某某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公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冀C×××××估损金额为56745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702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584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意见书、公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公估为单方委托作出,公估费不予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并未经过拆解,数额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事故车辆揽胜RANGEROVER3.0T越野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2日,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结合原告车辆新旧程度、价值及修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4S店修理价格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56745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1702元系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56745元、公估费1702元,合计58447元。
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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