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包布和朝鲁
包春花
艳某
丁某
艳某、丁某
艳某、丁某的母亲
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
贾某某
刘继兴(库伦旗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郭琦(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蒙古族。
原告包布和朝鲁,男,蒙古族。
原告包春花,女,蒙古族。
原告艳某,女,蒙古族。
原告丁某,女,蒙古族。
原告艳某、丁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
原告艳某、丁某的母亲。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继兴,库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151139-2),所在地址辽宁省彰武县阜新市中华路18号。
负责人赵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琦,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李某某、包布和朝鲁、包春花、艳某、丁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霍岩,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
原告方围绕焦点列举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比例划分。证据2、尸检报告,证明死亡原因及后果。证据3、机动车查询表,证明辽JH2488号大型汽车归贾某某所有。证据4、保险单两份,证明贾某某在第二被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蒙GBD978车主系死者包格日勒土。证据6、死亡证明和火化证,证明包格日勒土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的事实。证据7、殡仪馆收费单,证明接尸、火化等费用共计16000.00元。证据8、评估收费单据,证明评估费用3000.00元。证据9、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213300.00元。证据10、户口本,证明五原告具有主张的主体资格。证据11、结婚证,证明死者和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12、死者父母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证明二原告包布和朝鲁、包春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证据13、治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包格日勒土系包布和朝鲁、包春花唯一子女。证据14、茫汗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与原告李某某生育两女的事实。证据15、北京大学肿瘤医院PET/CT诊断报告、病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包布和朝鲁患食管癌,生活不能自理。残疾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69524元(9972元×17年)、母亲189468元(9972元×19年)、长女19944元(9972元×4年÷2)、次女59832元(9972元×12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29996.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94228-110000=484228元。484228元×0.3=14526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768元×0.3=131630.40元,15000+110000+145268.4+131630.4=401898.80元。车辆损失费213300元-2000×0.3=63390元+2000元=65390.00元,鉴定费3000元。火花费用、接尸费用、消毒费用共计16000.00元。
被告贾某某质证认为,对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信息、身份信息、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评估票据有异议,殡仪馆费用有异议,系重复主张,且均为白条,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死者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中人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一、二、三、四、五、六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赔偿。第八份证据中收据真实性有异议,非正式发票,据保险条款约定,对鉴定费不承担。对第十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其患病生活能否自理以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村委会和镇政府界定。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是四个人的年赔偿总额。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殡仪馆收费单要证实原告方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花去的费用,这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评估费票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奈曼旗治安镇人民政府与治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北京大学肿瘤医院的诊断报告、病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只能证明二原告包布和朝鲁、包春花身患疾病,不能证明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因二原告包布和朝鲁、包春花均已满60周岁,本院确认包布和朝鲁、包春花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体资格。原告列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信息、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评估报告、户口本、结婚证、两份派出所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20年)、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原告包布和朝鲁、包春花、艳某、丁某虽均为死者包格日勒土的抚养人,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只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468.00元(9972.00元×19年)。
综上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50分许,原告李某某之夫包格日勒土醉酒后驾驶蒙GBG978号小型轿车在库—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开线64公里+370米处时,尾随顶撞同方向临时故障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辽JH2488号大型汽车,致包格日勒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交警大队认定:包格日勒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JH2488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包布和朝鲁生于1952年3月6日,包春花生于1955年5月5日,艳某生于2001年8月16日,丁某生于2009年1月14日。原告方因此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213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李某某之夫包格日勒土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尾随顶撞临时故障停车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大型汽车,致包格日勒土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包格日勒土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应对原告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JH2488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900.00元(3000.0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80498.80元(死亡赔偿金50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68.00元、车辆损失费211300.00元共计934996.00元的30%);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五原告鉴定费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00元,减半收取1376.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12.80元,原告方负担9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
原告方围绕焦点列举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比例划分。证据2、尸检报告,证明死亡原因及后果。证据3、机动车查询表,证明辽JH2488号大型汽车归贾某某所有。证据4、保险单两份,证明贾某某在第二被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蒙GBD978车主系死者包格日勒土。证据6、死亡证明和火化证,证明包格日勒土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的事实。证据7、殡仪馆收费单,证明接尸、火化等费用共计16000.00元。证据8、评估收费单据,证明评估费用3000.00元。证据9、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213300.00元。证据10、户口本,证明五原告具有主张的主体资格。证据11、结婚证,证明死者和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12、死者父母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证明二原告包布和朝鲁、包春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证据13、治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包格日勒土系包布和朝鲁、包春花唯一子女。证据14、茫汗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与原告李某某生育两女的事实。证据15、北京大学肿瘤医院PET/CT诊断报告、病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包布和朝鲁患食管癌,生活不能自理。残疾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69524元(9972元×17年)、母亲189468元(9972元×19年)、长女19944元(9972元×4年÷2)、次女59832元(9972元×12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29996.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94228-110000=484228元。484228元×0.3=14526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768元×0.3=131630.40元,15000+110000+145268.4+131630.4=401898.80元。车辆损失费213300元-2000×0.3=63390元+2000元=65390.00元,鉴定费3000元。火花费用、接尸费用、消毒费用共计16000.00元。
被告贾某某质证认为,对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信息、身份信息、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评估票据有异议,殡仪馆费用有异议,系重复主张,且均为白条,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死者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中人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一、二、三、四、五、六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赔偿。第八份证据中收据真实性有异议,非正式发票,据保险条款约定,对鉴定费不承担。对第十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其患病生活能否自理以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村委会和镇政府界定。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是四个人的年赔偿总额。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殡仪馆收费单要证实原告方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花去的费用,这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评估费票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奈曼旗治安镇人民政府与治安镇腰营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北京大学肿瘤医院的诊断报告、病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只能证明二原告包布和朝鲁、包春花身患疾病,不能证明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因二原告包布和朝鲁、包春花均已满60周岁,本院确认包布和朝鲁、包春花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体资格。原告列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信息、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评估报告、户口本、结婚证、两份派出所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20年)、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原告包布和朝鲁、包春花、艳某、丁某虽均为死者包格日勒土的抚养人,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只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468.00元(9972.00元×19年)。
综上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50分许,原告李某某之夫包格日勒土醉酒后驾驶蒙GBG978号小型轿车在库—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开线64公里+370米处时,尾随顶撞同方向临时故障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辽JH2488号大型汽车,致包格日勒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交警大队认定:包格日勒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JH2488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包布和朝鲁生于1952年3月6日,包春花生于1955年5月5日,艳某生于2001年8月16日,丁某生于2009年1月14日。原告方因此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213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李某某之夫包格日勒土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尾随顶撞临时故障停车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大型汽车,致包格日勒土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包格日勒土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应对原告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JH2488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900.00元(3000.0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80498.80元(死亡赔偿金50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68.00元、车辆损失费211300.00元共计934996.00元的30%);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五原告鉴定费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00元,减半收取1376.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12.80元,原告方负担963.20元。
审判长:王永胜
书记员:伙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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