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8号(东方名都1幢5层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42080400114790R。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李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将自有资金3000000元借给被告李某某,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约定利率2.5%,被告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原告依照约定将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4月15日就再未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我从未与李桐林签订过借款合同,我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与李枝林签订的;我也从未向李桐林借过钱,借款的所有权人是李枝林。李枝林用原告的银行卡转账,转账凭证上的签字均是李枝林;被告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诉称的债务提供过担保,即使有担保,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原告诉称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过支付红利1000000元,但我实际支付的数额已超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说明各1份,银行卡业务回单5份,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因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1份,内容能反映被告李某某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桐林借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李桐林通过农业银行采取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卡号:xxxx7)分别转入400000元、400000元、1210000元、490000元,合计25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桐林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李桐林(甲方)、被告李某某(乙方)、被告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出借方式为甲方一次性付款,乙方出具借条(此借款分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甲方2013年7月16日借给乙方尚未归还的壹佰伍拾万元本金,第二部分是新汇入乙方账号的壹佰伍拾万元);利率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违约责任约定为到期不还款,延期一天,除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李桐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枝林、李某某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为“李桐林”、“李某某”,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亦予以签名。之后,李桐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某某的账户转款150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桐林出具了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原告李桐林的借款。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按月利率2.5%向原告李桐林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4月15日。再查明,被告李某某为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
原告李桐林与被告李某某、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2017年1月3日,本院以(2017)鄂0804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某某挂靠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在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00000元予以扣留。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的数额、期限、出借方式、利息的支付、担保方式等事项经协商一致,所签《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事实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桐林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李桐林主张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桐林与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就利息的支付标准约定为月息2.5%,现原告李桐林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债务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于2015年8月14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李某某担保,应予无效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实质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并不能对交易相对人产生约束力,故被告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李某某提供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其应当对债务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关于被告李某某辩解称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枝林,而不是原告李桐林的意见,因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出具的借条的相对方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李桐林,李枝林为委托代理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利息的对象也为李桐林,原告李桐林对李枝林的代理行为也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本院对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桐林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桐林借款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荆门市青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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