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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文煜
田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依安县XX乡XX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被告田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XX小区。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单凭与被告田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为依据,用以证实被告田某欠其工程款25000.00元,被告田某当庭予以否认,并且在田某要求重新算账的情形下,原告李某某不同意重新算账。原告李某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录音资料证据证实被告田某欠其工程款2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单凭与被告田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为依据,用以证实被告田某欠其工程款25000.00元,被告田某当庭予以否认,并且在田某要求重新算账的情形下,原告李某某不同意重新算账。原告李某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录音资料证据证实被告田某欠其工程款2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齐传军
审判员:张淑兰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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